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4〕120号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四)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分别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三)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的标准缴纳。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5%(含上解省级储备金1.5%)。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市人民政府垫付的部分,待储备金有积累时及时予以归还。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需要现场勘查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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