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保专家
杜亚楠
10 年以上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经历。担任员工关系、社保公积金运营及管理工作。曾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咨询管理服务。熟知北京社保公积金政策,具备实操经验。擅长从员工社保福利方面为客户提出运营管理解决方案及风险管控计划。





保你社保不断缴
0571-22931819
2017-10-21 08: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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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问:北京怎么领失业保险?
答:
失业保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无正当理由,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
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
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
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
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根据国务
院《失业保险条例》;
移居境外的;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
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
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
内,由财政部门
依法进行监督,
统筹安排。
章 失业保险基金
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财政补贴,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
续。
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
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
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01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38号)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章总则
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事业单位职工
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1991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
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
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
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市财政部门审核。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14 - 实施日期。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
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
绍的工作的、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
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
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
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缴纳失业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
工资总额的5%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
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应征服兵役的。补
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
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
时间确定,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
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的:1990
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
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
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
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
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
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
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
标准为:
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
标准。
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
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
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
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
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
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
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
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
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
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
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
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
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
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
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
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
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
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
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
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
个月。
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
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章 管理和监督
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
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
监督。
章 法律责任
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
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
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
处罚。
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
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
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
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
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
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
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章 附则
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
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
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
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不作为缴纳失
业保险费的基数,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
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
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
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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