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条例-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省本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我委制定了《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5年11月11日
  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本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由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及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复查鉴定,以及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具体鉴定和确认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未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进行再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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