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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全文-工伤保险条例

2016-12-23 08:00:11 无忧保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  斌   2014年2月20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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