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于2003年4月16日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河南省孟州法院认为,此款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予以修改,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规定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人”有三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类“人”是公民即自然人。
第二类“人”是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1、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类“人”是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其中合伙企业申请赔偿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3、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4、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6、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综上可以看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共同特征就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实际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也可以归纳为两类:自然人和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设定了赔偿义务,而这两类“单位”既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方面,这款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践中这两类“单位”与职工发生纠纷后,就可能出现劳动仲裁机关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这两类“单位”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作出仲裁裁决,而一方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会出现因这两类“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无法受理的尴尬局面。退一步,即使双方都不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若这两类“单位”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受害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也会出现因无法对这两类“单位”采取强制措施而裁定不予执行的结局,最终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为此,孟州法院建议,应当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以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资者和组织者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从而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更好衔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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