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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参保人员合理工伤医疗费用

2017-02-20 11:53:05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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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吴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1年12月31日,小吴进入保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9日,小吴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月9日至14日,小吴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802.76元。因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始终不愿为小吴进行工伤认定,直至2012年5月10日,小吴只能自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小吴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2012年12月26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小吴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书。保洁公司为小吴缴纳了2012年1月至同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保洁公司为小吴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小吴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8元、鉴定费350元。

  事后小吴认为,保洁公司未按规定在小吴伤后一个月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该期间小吴医疗费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小吴因伤治疗费用28802.76元,应全额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公司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及上海市人社局相关政策解答,医疗机构使用超出国家和本市“三个目录”的药品、诊疗等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承担。经仲裁委与社会保险部门核对,确认小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医疗费用为17894.96元,其余在工伤保险支付之外的医疗费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围,公司拒绝承担工伤保险支付之外的医疗费用。

  一、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时限进行工伤认定。

  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用人单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这是法定义务。这样的申请认定,与用人单位是否认可工伤的构成本身无关,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就陷入了误区。

  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参保人员合理工伤医疗费用。

  同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对于用人单位是承担全部医疗费还是仅仅承担“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办法》中并未明确。但我们应当知道,工伤保险制度旨在“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形成由全体用人单位和国家共同出资的”基金池”,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这只是分散,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本案的最终判决中,法院认为,小吴系因工负伤,其理应具有享受相应的医疗救治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在其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下,由保洁公司予以承担。现保洁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在小吴的治疗过程中,由于小吴的不合理要求,扩大了医疗费的损失,因此,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如由小吴自行承担,显属不妥,故小吴要求保洁公司支付工伤治疗的全额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超出“三个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的一般处理方式。

  《上海市工伤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人员确因抢救需要发生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实践中,处理超出“三个目录”的工伤医疗费,一般可遵循下列原则:

  (1)经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工伤人员时,使用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人员承担;

  (2)未经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工伤人员时,擅自使用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3)工伤人员确因抢救需要发生超出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报社保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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