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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 工伤

2017-04-14 08:00:01 无忧保
    襄阳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转发<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市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经办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本规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   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水利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建筑业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根据用人单位施工现场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状况,对缴费费率进行适时调整,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参保缴费   第六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项目形式办理社保登记,并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社保登记应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申报参保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本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征收单据原件及复印件;   2.《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3.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4.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   5.建设项目已经转包、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申报的资料核定该工程项目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打印《建筑业工伤保险费核定通知单》,加盖公章后,交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所属地地税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足额缴费后,持有效缴费单据,到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一份,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两份。        第九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项目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申报建筑施工许可证。申报时,应提交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   第十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汇总后,按规定模板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例如24小时网上申报、电子申报等,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暂不具备动态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联机的静脉、人脸、指纹等生物特征等信息技术考勤设施等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因情况紧急临时增加的务工人员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但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的,经建筑总承包企业填报《襄阳市建筑业工伤保险紧急临时用工参保申报表》后,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后,可按参保人员处理。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实施开展动态实名参保管理。对于未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的务工人员,应当按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的要求,为其建立唯一的社保身份标志,并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统一管理;对于已纳入全民参保登记数据库管理的人员,要及时更新其参保信息。   第十四条《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提供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变更竣工时间时,应持总承包企业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保费征缴机构申报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办理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1.因工程总造价申报不实导致多核基金的;   2.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   3.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失去承包资格,总承包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   总承包企业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2.缴费发票原件;   3.两份《参保证明》原件;   4.发包单位的确认材料;   5.通过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报告和个人申请;   (二)受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首次就诊材料(病历、诊断证明,已出院的提供出院小结)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六)两名以上目击者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受到其他伤害类型的须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   (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建筑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各县(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填写《职工因工负伤及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报告和个人申请;(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首次就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检查报告单原件和复印件;(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工伤职工近期1寸免冠彩色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应说明其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2.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原始发票、一日清单、出院小结和病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的应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   5.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应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赔偿调解书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   6.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交供养亲属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学籍证明、经公证属于孤寡老人的有效证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书;   7.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职工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附则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制定统一式样,建筑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有条件的可以在网上提供查询。   公示信息应参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保护好个人和企业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联合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向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工伤预防培训。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襄阳市行政审批局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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