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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7-06-03 08:00:02 无忧保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杨传堂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杨传堂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处长。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有效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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