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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什么?

2017-06-04 08:00:02 无忧保
实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大任务,企业或用人单位负有首要责任,这是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伤保险的要求确定的。企业正确认识、认真履行应尽责任,是工伤保险制度得以贯彻落实的重要保证。  (1)企业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或义务。国家运用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履行责任,才能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实施工伤保险过程中,企业或用人单位尤其要强化法律意识。  首先是劳动安全卫生责任。企业在事故前要切实搞好劳动保护,不发生或尽量减少工伤,比事故后再进行赔偿,是更积极更有效保护职工权益的办法,因此,工伤保险制度也要求企业强化劳动安全卫生责任。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在《劳动法》第六章和《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国家历年来制定了一整套较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规章和管理制度,都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果违反了,要受到政府监察监督机构的处罚,如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强制性超过了其他劳动保障制度,因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责任重于泰山。  其次是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的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见《劳动法》第72、73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也要给予一定处罚。当然,由于社会保险立法滞后,这方面的强制措施还较少。1999年初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已明显加大了执法力度,例如:对于欠缴保险费的,除如数追缴外还要加收滞纳金;对于没有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直接责任者要进行罚款;对拒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等。  最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还有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和《民法通则》来保障实施。劳动争议仲裁意见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如果工伤职工向法院诉讼用人单位,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判决给予工伤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死亡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试行办法》对企业责任的具体规定  1)必须执行工伤保险制度。《劳动法》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试行办法》是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第2条规定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不仅包括城镇企业,也包括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也应参照该办法执行(见第61条)。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一是应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二是尚未参加统筹时,要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见第4条)。  2)企业兼并、改制、承包和借调职工时的工伤保险责任。发生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改制等情况,由继续经营者负责;流动性施工企业或承包后分散经营的企业,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借调和聘用职工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见第48条)。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下,确定工伤保险责任,都要定位于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企业法人或持证照经营者。  3)用人单位搞好工伤预防的责任。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见第5条、第41条)。这是社会保险要求参保单位履行的义务。  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待遇的责任。当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单位时,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到新单位发现的,由新单位负责(见51条)。这是根据职业病有一定潜伏期的特殊性,和过去常常发生单位之间推诿使工伤待遇难以落实的情况而做出的规定。  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不得瞒报少报(见第4、36、50条)。这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必须履行的基本责任。  6)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使职业病得到及时发现和治疗。必须做好病伤职工的管理工作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见第6、49、51条)。企业的安技人员和医务人员是抢救工伤、职业病和平时进行工伤预防的骨干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7)企业必须及时如实报告工伤和职业病,不得隐瞒或少报。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去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见第10、50条)。这是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和审定工伤待遇的需要。目前,在这个问题上有一种误解,认为企业已按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报告规程向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监察机构作了报告,无需再向主管工伤保险的机构报告了。应当指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没有社会保险职能,不可以同时认定工伤和审定工伤待遇;同时,伤亡事故统计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也有较多区别。以上误解是有关主管机构职能不清和工作程序不规范的反映,随着地方各级机构改革的完成就可以得到解决。  8)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统筹支付的项目,仍由企业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尚未加入统筹的企业,所有工伤待遇均由企业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长期项目是要按月支付的,但在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申请一次性计发的,可以按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办法一次性发给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即一次结清各项待遇,了断工伤待遇支付关系(见第27条)。允许一次结清待遇的,一般是外地务工的工伤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自谋职业的人员等。  9)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对因工致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被评为1级至4级的,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即办理工伤退休。这样规定与《劳动法》不相冲突,因为工伤全残职工已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获得了基本生活保障。对于被评为5级至10级的伤残职工,第24条规定“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他们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外,可以得到工资收入。其中对评为5级和6级的,如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要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保障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基本生活。这一规定使这部分工伤职工获得了享受长期抚恤的权利,因为他们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不可能再就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们的这种权利。现行政策规定这项待遇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内部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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