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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4]15号)

2017-06-11 08:00:02 无忧保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操作,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的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省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等都有着重要意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实施工作。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规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统一工伤保险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经办工作,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工作环节、办理手续、填报表格等统一规范。  三、为及时了解《规程》试行的有关情况,请各市及时向省厅反馈试行情况。  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工作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须填报《工伤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四)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它社会保险的单位,可简化参保登记程序,只提交已经办理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参保人员名单等资料。  第六条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建立工伤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库。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七条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营范围;  (二)单位名称;  (三)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单位类型;  (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七)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及账号;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参保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填写《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有关信息转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十条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须填报《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工伤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  第三章征缴  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申报受理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按月或按季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可只填人员增减情况);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缴费核定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依据统筹地区的具体规定,确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对用人单位填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核定表》(表3-2)进行核定,并反馈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在其名下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日期、原因等,并通知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缴费费率、当期缴费基数计算应征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立应缴数额。  第三节费用征收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征收费用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通过指定的银行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根据经办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缴费信息,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3);逾期拒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参保单位缴费情况,建立《工伤保险缴费台帐》(表3-4)。  第四节补缴欠费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缴费台帐》,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5),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四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工伤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根据《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四章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环节包括申请、受理、审核和调查核实、决定和送达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  害,用人单位对一般事故伤害应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重大伤亡事故须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所在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以下简称“工伤认定机关”)报告,并填写《事故伤害报告表》(表4-1)。遇有特殊情况,经工伤认定机构同意,可在5日内报送《事故伤害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及复印件或其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工伤认定机关应当当场或在15日个工作日内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表4-2)  第三十条工伤认定机关对决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见表4-3),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4-4)。送达同时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表4-8)。  第三十一条工伤认定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或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填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4-5),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填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表4-6),并送达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工伤认定机关自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表4-7)。在20个工作日内,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并抄送经办机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应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环节包括申请、受理、鉴定(确认)、结论、送达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继续医疗、工伤复发治疗、配置辅助器具、疾病与工伤关联等确认事项,应填写《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表5-1),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 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 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表5-2);认为材料齐全,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表5-3)。  第三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从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库中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的申报材料进行鉴定,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表5-4),签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表5-5),分别送达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送达时应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送达回证》(表5-6)。  第三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工伤职工的有关确认事项后,一般情况可按照相关规定或标准,进行审核评议,在60日内作出结论,签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聘请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或委托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的,可适当延长作出结论的时间,但延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医疗待遇审核、伤残待遇审核、辅助器具配置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四)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需要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或在校就读证明,街道、乡(镇)出具的无工资收入证明等;  (六)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根据登记、缴费部门提供的信息,审核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二)审核该职工的参保信息是否正确,参保人员数据库中是否有其名单。  (三)审核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资料证明。  第四十条审核通过后,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6-1)  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  第二节医疗待遇审核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医疗待遇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  (三)转诊、转院治疗的,提交《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表6-3);  (四)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部门填制《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单》(表6-2),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  第四十三条待遇申领人对工伤医疗待遇支付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申领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审核  第四十四条享受待遇资格审核通过后,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申报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  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对核定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  第四十六条享受待遇资格审核通过后,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支付金额有异议,提出待遇重核申请时,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待遇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四十八条当工伤职工发生下列情况时,需及时变更信息,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发生变化;  (二)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工伤职工因犯罪被收监执行;  (四)工伤职工死亡。  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  第四十九条享受待遇资格审核通过后,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  第五十条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当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了供养条件时,需及时变更信息,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节待遇支付  第五十一条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经办机构的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工伤(亡)职工的医疗、康复费用和住院费用支付垫付费用的参保单位。  第五十二条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支付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  第五十三条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有关医疗机构或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  第五十四条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部门传来的新增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台帐》(表6-4),生成《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汇总表》(表6-5)。  第七章财务管理  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部门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收入  第五十五条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转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办理工伤保险费收缴业务,其程序如下:  1、对于按委托收款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的处理程序:根据银行委托收款凭证回单,及业务转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为原始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2、对于按支票方式缴纳或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的处理程序:根据银行“进帐单”和开具的收款收据作帐联及业务转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为原始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3、对于按现金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缴费单位的处理程序:根据银行“进帐单”和开具的收款收据作帐联及业务转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为原始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4、其他缴费方式的处理程序:根据银行回单及业务转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为原始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5、将缴费单位已缴费额通知业务部门。  6、工伤保险费收入全部通过“收入户”征收,月末将本月收取的工伤保险费收入,划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册》(表7-1),反馈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二节支出  第五十八条财务部门根据当年的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底填制下月基金支付用款计划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及时查对资金从财政专户转入支出户数额。  第五十九条财务部门对业务部门转来的相关支付审批表及原始单据进行复核,对复核无误的款项从“支出户”进行支付,其支付程序如下:  1、根据审核无误的相关支出审批表,填制转帐支票或业务委托书进行支付。  2、以银行支付凭证和收款单位收据及相关支出审批表,为原始记帐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入基金支出。  第三节会计核算  第六十条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和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利息单据,填制记帐凭证,记入利息收入。  第六十一条当缴费单位缴入滞纳金时,以银行回单为原始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记入其他收入。  第六十二条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银行回单作为原始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六十三条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转来的相关凭据,支付医疗卫生专家和医疗机构诊断费。以转帐支票存根以及收款单位开据的收据为原始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记入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  第六十四条对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工伤保险性质的支出,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  第六十五条对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银行回单作为原始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六十六条年度终了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相关科目余额,转入基金结余。  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按规定比例留存,并在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项下单独列示。  第六十八条财务部门根据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按科目分类汇总记帐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第六十九条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帐单后,财务部门及时与银行日记帐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财政存款日记帐、明细分类帐与总分类帐核对。  第七十条财务部门根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预算  第七十一条财务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算情况,以及业务部门转来下年度的工伤基金征缴、支付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七十二条财务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财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决算  第七十四条财务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核对各项收支帐目,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核对帐目,并进行年终结帐。  第七十五条财务部门根据本年度各帐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和情况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章稽核监督  第七十六条经办机构的稽核监督部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十七条经办机构的稽核监督部门向被稽核对象发出《工伤保险稽核通知书》(表8-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登记  查验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参保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  查阅《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帐、明细帐、原始凭帐、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查参保、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及缴费情况。  (三)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1、核查工伤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生存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在校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  (四)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  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五)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经办机构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稽核情况填写《工伤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8-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七十九条经办机构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工伤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填写《工伤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8-3)或《工伤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八十条经办机构的稽核监督部门将《工伤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库。  第八十一条对稽核对象未提出复查申请而拒不执行《工伤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的,填制《工伤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8-5),送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各业务环节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传送本环节业务资料。统计部门对各业务资料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帐、统计报表,撰写分析报告。  第八十三条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八十四条各业务环节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八十五条经办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附:工伤保险业务用表    1、工伤保险登记表(表2-1)  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3、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  4、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  5、工伤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  6、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  7、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核定表(表3-2)  8、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3)  9、工伤保险缴费台帐(表3-4)  10、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5)  11、事故伤害报告表(表4-1)  1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表4-2)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表4-3)  1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表4-4)  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表4-5)  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表4-6)  17、工伤认定决定书(表4-7)  1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表4-8)  19、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表5-1)  20、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表5-2)  2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表5-3)  2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表5-4)  2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表5-5)  2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送达回证(表5-6)  25、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6-1)  26、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单(表6-2)  27、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表6-3)  28、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台帐(表6-4)  29、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汇总表(表6-5)  30、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册(表7-1)  31、工伤保险稽核通知书(表8-1)  32、工伤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8-2)  33、工伤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8-3)  34、工伤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  35、工伤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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