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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如何判断


「案情」 2009年5月30日,某公司机修工程某在地坑清理机器时,突然晕倒,送医就诊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缺氧性脑病。经抢救和康复治疗,程某大脑只有3-4岁小孩智力水平。公司工会向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后苏州疾控中心、苏州职业病鉴定委员会、江苏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先后作出了程某无职业性化学源性猝死的鉴定结论。据此,人社局作出程某伤情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后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程某家人不服,遂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程某系无职业性化学源性猝死,表明程某受伤与工作无关,因此不构成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否构成的工伤关键在于程某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结合程某工作的环境、病情及诊断结论,程某工作时突然晕倒猝死与其工作的场所地坑属于缺氧环境有关,故程某受伤系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判断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应当结合病情特征、病情可能诱发因素、受伤职工自身疾病史、工作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考察。如果受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突发疾病,完全系自身疾病引发,其疾病伤害的发生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完全无任何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工作原因。 本案中,程某工作环境地坑属于缺氧状态危险作业场所,在这种场所工作,存在着一般通常认识上的可能的危险后果,只要出现危险后果,通常推定是由这种危险原因引起的,而程某工作时突发伤害被诊断为缺氧性脑病,公司未能证明程某突发缺氧性脑病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否定程某在缺氧危险作业场所工作与其病情无因果关系,应推定程某突发缺氧性脑病系其在缺氧危险作业场所工作所致,属于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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