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受伤认定为工伤 法院:记日工提前下班于理不合


以记日工的农民工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劳动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用人单位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却以农民工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中为由,告上了法院。 法院认为,农民工是记日工,提前下班于理不合,且有证人证实系下班途中受伤,况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因此,用人单位主张农民工系提前下班的事实不予采信. 下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承建了万州某处工程的重庆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后称建筑公司),将其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谭先生,而谭先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 2010年3月,家住万州区茅谷村的杨先生经谭先生雇请,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每天100元。杨先生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8月14日下午6点30分,杨先生回家途中,在合巴路142号路段,被王师傅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师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先生不负事故责任。 杨先生于当日被送到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 2011年4月12日,杨先生向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5月4日向建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筑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除审查了杨先生提交的张先生、向先生等五人的证言、万州区茅谷村的书面证明外,还调查了谭先生、牟先生。张先生、向先生等五人均证实杨先生在建筑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下班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半;2010年8月14日杨先生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伤。 杨先生述称:"我在建筑公司处一直上班是事实。没有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也不是计件工资,而是计日工资,做的是水电工。事发时下班时间不是3点多钟,而是5点多钟。" 杨先生是否系下班途中受伤,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区法院认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杨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建筑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杨先生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反映杨先生系下班途中受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证人也反映杨先生系下班途中受伤。 建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先生在下午3点多钟下班,但杨先生做的是100元一天的记日工,一个人提前下班于理不合,且证人张先生、向先生等五人均证实杨先生系下班途中受伤。 因此,建筑公司主张杨先生在2010年8月14日3点多钟下班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先生系下班途中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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