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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厂内受伤 工作场所如何认定?


王某原系甲公司仓库保管员。去年4月,在该公司的机加工车间卖废纸箱过磅时,他被锯床锯掉的道轨钢砸伤,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因该公司一直未申请工伤认定,今年4月王某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5月,该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甲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工作场所应理解为职工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具体劳动的工作区域,而不是宽泛的将工作场所理解成是用人单位全部的生产、经营区域。王某任仓库保管员,其日常工作地点是公司仓库,而其受伤地点是机加工车间,不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区域内受到的伤害。公司的锯床是一套自动作业设备,不会派工人特别是其他工种的人员去锯床落钢处进行任何操作,此车间也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王某虽是公司职工,但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当日未无任何人安排其去该车间,那里也没有其有能力从事的工作,其受伤是由于本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7月,县政府维持了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甲公司不服,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王某所受伤害为何被认定为工伤? 首先,工作场所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环境公约》第3条指出,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时间职工的活动区域并不仅限于主要的工作场所,还包括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临时工作场所及相互之间的必经区域。王某卖废品过磅时的机加工车间就应视为临时工作场所。 其次,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因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只要职工是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该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应属于因工作原因。王某虽然是仓库保管员,主要职责是仓库物品出入控制,但为保持仓库物品规范有序、环境整洁,清理出售仓库内废纸箱应属于与工作有关的内容,现场工友也能证实王某是在过磅时受伤,应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作原因。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只有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包括本人有责任的事故、本人无责任的事故和意外事故等。王某过磅时因疏忽大意未意识到道轨钢会落下因而躲闪不及,所遭受的属于本人有责任的事故,但这并不能影响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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