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就餐途中遇车祸身亡被认定工伤


华叶的妻子,是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一宾馆大堂经理。 2007年9月18日中午,华叶的妻子与宾馆餐饮部经理、宾馆厨师、服务员等11人,集体到竹溪县龙坝乡蹇坝村3组的农家乐就餐。为方便出行,宾馆员工江某租用了一辆微型小客车。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华叶的妻子等8人乘租用车辆回县城上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叶的妻子重伤,后其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竹溪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华叶妻子的伤亡不认定工伤(亡)或视同为工伤(亡)。对人社部门的认定不服,华叶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发当天不是法定节假日,涉事宾馆也未放假而是照常营业,华叶的妻子等11人从龙坝蹇坝村返回是回到宾馆上班,故她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竹溪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竹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后竹溪县人社局不服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十堰中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一审判决。法官释法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应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因素,应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三要素。 本案中,华叶妻子到农家乐就餐虽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就餐地点距县城仅10公里,其中午选择到此处就餐并不违背常情,餐后从就餐地返回城关的目的是为了到宾馆上班,时间也符合宾馆餐饮部门下午4点左右上班的规律,其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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