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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生死状”,用人单位也应为员工工伤“埋单”

2017-06-27 08:00:02 无忧保
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为节省开支而不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又能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强行要求与我签订生死状,明确其对工伤概不负责,一切后果都由我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录用。出于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我不得不答应。谁知,一个月后我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我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其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请问:我与公司的生死状有效吗?读者:邝娟  邝娟读者:  该生死状无效,公司应当为你的工伤埋单。  首先,你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形完全与之吻合。其次,你与公司的生死状无效。一方面,公司利用你想获得该份工作,而强行与你签订生死状,你明知对自己不利却又不得不接受,当属胁迫。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任何单位均具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为一己之私而拒不履行,明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  再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显具备了该规定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再次,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你与公司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公司同样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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