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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员事故伤害谁担责?

2017-10-27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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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与发包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发包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发包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雇佣的意思表示,雇员也不是直接向发包人提供劳动,发包人也没有向雇员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权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换言之,除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外,无权要求其承担其他任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

2、不管是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还是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发包人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不局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是所有类型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仅规定“转包”情形而未规定“发包”,但并不意味着“发包”不适用该规则。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了发包人对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不管是发包还是转包,均应由有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1)如前所述,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发包人对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外乎两点。其一,发包人将业务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有选任失察的过错,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发包人从承包人及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了利益,且相对于承包人而言,发包人经济实力相对雄厚,由发包人直接对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身为弱者的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雇员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价值观念。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但特别诡异的是,2012年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第3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难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非法分包转包的,都是发包方的错,所以由发包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4、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发包人是否也应当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不应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4项,还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针对的情形,都是雇员“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发生的因工伤亡。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以发包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包人将业务或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单位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即应承担作为用工单位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只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情形,发包人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也能找到一堆地方法规作为依据,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持这一观点。并且,这一观点因为有利于作为弱者的雇员一方,有利于弱者的权益保护,天然具有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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