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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上)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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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共计6章208条。

第一章 程序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应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确定案由;

(二)确定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三)确定管辖;

(四)确定争议主体;

(五)起诉和受理的程序;

(六)审理与判决的程序;

(七)终局裁决的特别规定;

(八)保全与执行的程序。

第二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首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第十七条列出的下一级案由;下一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上一级案由。

(一)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二)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三)福利待遇纠纷

第三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条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包括:

(一)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

(二)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被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

第五条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包括:

(一)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

(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争议;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

(五)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第六条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包括: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纠纷。

第七条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四)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第十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

(五)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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