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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下)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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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医疗费、失业待遇及生育待遇等损失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审查要点:

(一)工伤发生或死亡时间;

(二)住院天数;

(三)完成工伤认定时间;

(四)伤残鉴定时间;

(五)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

(六)停工留薪期;

(七)劳动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八)工伤发生或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九)工伤发生或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一百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五、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除此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康复费、评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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