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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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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英诉浙江省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

职工从被诊断病情之日起至该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期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李玉英诉称:沈传建于2005年1月进入温州市建信印务有限公司从事胶印工作,2009年11月19日被送医救治;2011年4月15日被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有职业病(慢性重度苯中毒);2011年6月7日经原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同日书面告知原告,认为工伤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的医疗费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核定沈传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行为,责令被告重新核定沈传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传建在职业病鉴定之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近200万,被告已予支付完毕。沈传建在职业病鉴定之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被告以书面形式进行告知并退回该申请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传建的遗孀,沈传建(2012年死亡)生前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发病时,在第三人温州市建信印务有限公司从事胶印工作。2011年4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沈传建患有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同年6月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温州建信印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沈传建患有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0日,原告以沈传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沈传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417385.93元。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遂以书面形式告知沈传建家属,并退回相关材料。

【裁判结果】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温苍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玉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核定沈传建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定沈传建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玉英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温市疾诊职(中毒)诊字〔2011〕第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原判据此认定“2011年4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沈传建患有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2011年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可见,职工只有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才能确定为职业病病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温市疾控诊职(中毒)诊字(2011)第00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沈传建符合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即此时才能确定沈传建为职业病病人,经工伤认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沈传建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若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则该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关于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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