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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原因引发争吵致伤行为的工伤认定

2017-10-2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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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每个人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并不等同于工作原因,范围相对更为狭窄,但同时履行工作职责也具有一定的外延性,有些情形虽不是工作职责中明确规定的范围,但因为工作职责的外延性,也应纳入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之中。其中,因工作原因引发的争吵、斗殴导致的伤害,虽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该类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核心在于原因能否归结为履行工作职责。对此应当结合工伤保险基本理念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案号: 一审:(2012)泰海行初字第53号 二审:(2012)泰中行终字第0077号

【案情概要】

原告:于俊杰。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

原告于俊杰因与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俊杰诉称:原告系泰州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担任保安工作。2010年8月20日22时左右,原告在执勤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叶凯发生争执而遭到叶凯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且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1)第546号《关于不予认定于俊杰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确认,原告为泰州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8月20日22时左右,其因口角与同事争执扭打致伤。原告的受伤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非因工作原因和履行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判】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16时始,原告在小区西大门保安值勤,之后于22时左右,在小区南大门因琐事与同事叶凯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其在扭打中受轻伤。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未按照相关程序及时作出工伤认定,且未能提供延长期限的相关证据,行政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成为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应认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基本正当。(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的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是与同事发生口角,出于个人恩怨引发造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这一事实已得到一审判决的确认,一审法院却未作任何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是与同事发生口角,出于个人恩怨引发造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叶凯之间的纠纷是由于叶凯认为上诉人履行保安的工作职责不当,并继而当面无理质问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系因工作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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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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