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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已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退休若干年后死亡,且死亡与职业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所享受的待遇中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号 一审:(2012)和行初字第58号 二审:(2016)一中行终字第38号
第一次申请再审:(2016)津高行监字第121号 第二次申请再审:(2015)行监字第163号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
王某系案外人任某之妻。任某于1970年1月进入原天津市水泥厂工作,1985年6月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任某于2002年3月退休,后分别于2004年12月和2011年6月重新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伤残四级,于2012年1月13日死亡。王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中心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工伤保险科于2012年3月19日向建材托管中心作出关于任某家属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复函,内容为:“你单位工伤职工任某家属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问题,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回复如下:一、任某1985年6月3日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属于老工伤人员。我市老工伤人员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时依据《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鉴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93号)文件精神,对老工伤人员要进行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出具《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三)》。
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12号)中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可见,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伤残等级就意味着停工留薪期已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对于职业病(尘肺)人员,不存在治愈情形,因此视为停工留薪期已满。二、对于职业病人员是有停工留薪期的,在《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津劳办[2003]449号)文件中,明确注明职业病人员(包括尘肺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不存在该家属所述职业病人员没有停工留薪期的说法。三、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中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综上,任某不具备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条件,不能支付其该项待遇。”王某对该复函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任某于1985年6月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水泥尘肺一期,伤残四级。任某于2002年3月退休,于2012年1月13日死亡。任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故王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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