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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敏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沈觅,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顾问,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祖林。
原审第三人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南丰镇振丰路。
法定代表人管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叶祖林诉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太仓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仓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太仓人社局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
叶祖林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原审查明】
叶祖林系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职工。叶祖林于2014年7月15日7时16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出具太公交证字[2015]第3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叶祖林驾驶BC19438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叶祖林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在太仓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2015年4月20日,向太仓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太仓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年4月30日,太仓市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5]第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叶祖林于2014年7月15日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叶祖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到8时太仓市降水量为1.6毫米,日极大风速为7.6米/秒。
【原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太仓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祖林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太仓市人社局与行政复议机关太仓市人民政府均主张:第一,叶祖林在恶劣天气行车,应能预见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未能谨慎驾驶,存在过错;第二,叶祖林遭受单方交通事故,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叶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习惯,即使面临较大的风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作出预测;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且两被告也没能厘清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在未深入调查情况下,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以叶祖林对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径直推断该起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妥。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太仓市人社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5]第009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太仓市政府作出的[2015]太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太仓市人社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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