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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7-10-29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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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其规定,受伤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基础举证责任,就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言,受伤职工必须首先对其系在上下班途中、行驶在合理路线、与他人发生了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后,方由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承担后续的否定性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泰姜行初字第0030号

二审:(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1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潘雨林。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第三人:泰州市富吉织布厂。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潘雨林系第三人泰州市富吉织布厂的职工。2012年4月10日12时左右,潘雨林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姜堰区娄庄镇三联村二十三组路段时跌倒受伤。原姜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1.潘雨林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适逢由王扣林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亦行至该地点,后潘雨林连人带车倒地,电动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志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潘雨林受伤;2.黄志远驾驶电动车搭载一名超过12周岁人员,构成违法,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3.潘雨林所驾车辆及其本人与货车有无接触及潘雨林所着上衣后背上部的痕迹如何形成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潘雨林提供救助金6万元。2016年4月8日,潘雨林认为其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系从医院输完液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所致,遂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姜堰区人社局提交了潘雨林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潘雨林事发当月出勤表等证据,抗辩潘雨林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当年4月,潘雨林向姜堰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姜堰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6]第09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潘雨林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潘雨林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雨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勘查笔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扣林的驾驶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潘雨林的诉讼请求。潘雨林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潘雨林撤回对陈存德的起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以机动车存在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在机动车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以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为补充。潘雨林的举证及公安机关的查证不能证明王扣林存在过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雨林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或推定潘雨林与王扣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潘雨林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潘雨林的再审申请。潘雨林向泰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亦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书。

审判结果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认定部门原则上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的,虽不能排除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性,但受伤职工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或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举证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在受伤职工对此未能举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成为工伤认定部门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当存在既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又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特殊情形时,工伤认定部门仍应根据受伤职工的举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受伤职工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本案中,对于潘雨林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在潘雨林提起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审、二审、再审均因潘雨林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赔偿请求均被人民法院驳回;并且,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潘雨林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或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因此,姜堰区人社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结合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认定潘雨林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雨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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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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