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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

2017-10-29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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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一审:(2014)建行行初字第00076号 二审:(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28号

【案情】

原告:匡中明。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保中心。

原告匡中明于2011年3月23日到重庆远润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远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远润公司也未为匡中明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同年5月10日,匡中明上班时不慎从钢管架上坠落受伤,随后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江津社保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匡中明2011年5月10日受伤属因工受伤。2011年12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伤残坎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3月22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同上。其后,匡中明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8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一、远润公司一次性支付匡中明工伤捌级待遇153676.80元;二、匡中明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远润公司予以报销;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远润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津区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一、匡中明与远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2日解除;二、远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匡中明各项费用合计201442.38元。远润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五中院于2016年4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匡中明向江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江津区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6月21日匡中明向江津区医保中心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江津医保中心以远润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服务对象为由,答复不予先行支付。匡中明遂诉至江津区法院,请求撤销江津医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答复,并由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3177.88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匡中明因工受伤,依法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经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匡中明依法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区人民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原告匡中明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对原告匡中明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匡中明同志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二、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匡中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江津区医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匡中明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匡中明受伤时,远润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远润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匡中明不能向江津区医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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