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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异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在实务中,中止工伤认定的分两类,一类是转包和挂靠关系下的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另一类是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争议,到底是劳动还是劳务、承揽、委托等关系不明的情形。因为中止工伤认定在实务中造成很多问题,建议暂停执行。
首先,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意见》第二条至第四条,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了细化,仅包括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等确实需要有关部门或司法部门的结论尚未作出,因结论未出不能对工伤定性的情形。其中并不包括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形,劳动行政部门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没有上位法的依据。
第二,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职权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在受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不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这种权力,将导致工伤认定无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其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事项中,对用人单位和受伤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具有确认的职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由劳动人事仲裁、民事诉讼处理比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行政庭更为专业。
此种意见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事实上是不成立的。首先,在目前的仲裁体制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工伤认定部门皆属于人力社保管理,两个部门皆是内部意见。其次,人民法院行政庭和民事庭也是法院的内设机构,对外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裁判,两个审判庭的意见都是内部意见。第三,不专业可以通过培训来解决。
第三,《意见》第七条规定转包关系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工伤
在工伤认定案中,存在许多转包关系以及挂靠关系下的职工工伤认定问题。《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吸收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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