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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6)

2017-10-30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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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2016)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6)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请示问题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第一种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采取的挂靠经营的做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发包的性质相近,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其与挂靠人的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立法价值趋向对道路运输中的挂靠是从严的,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仅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而且极大的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故挂靠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当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目的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解决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可以将之视为拟制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能因此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

1、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不规范的挂靠行为并不鲜见。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实际上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产性质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车主除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一切管理都由其自行决定,这又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从分配形式上来看,车主要向挂靠单位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据此,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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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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