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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小芹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芹,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天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登山(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从秀,系解文中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洪俊(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彬(特别授权),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炎(特别授权),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小芹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解文中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先后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在前单位工作期间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后单位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伤保险。解文中在离开前单位以及进入后单位工作时,两单位均未对其进行体检,且两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文中工作期间,车间环境状况、职工防护等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泰职鉴2014003《××鉴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危害接触史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锆砂粉尘;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莫来粉粉尘;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2014年5月19日,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刘小芹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审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文中为工伤。刘小芹不服,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刘小芹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系刘小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2年2月2日被注销。原审被告曾于2016年12月3日受理解文中以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兴人社工字(2016)第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27日,解文中因矽肺、间质性肺炎、呼衰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相应职责。解文中系被注销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该厂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承受,原审被告受理刘小芹的申请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职业××检查,建立××档案。刘小芹投资设立的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解文中进行××检查并建立档案,亦未举证证明企业工作环境状况等符合标准。故刘小芹对解文中所患××依法应承担工伤责任。原审原告主张不应当受理其申请,并陈述其在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明确注明请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但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目的就是要求受理,其上述主张不符合逻辑。原审原告主张应由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其理由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被告认为《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第八条是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而不是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对《意见》和《办法》的理解更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观点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有患××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解文中经鉴定为矽肺壹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被告根据××鉴定书中确认的用人单位受理申请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针对同一××同时受理不同主体申请并作出了两份决定书,属于程序错误问题。经查,解文中与两单位分别建立过劳动关系,在两单位均从事过有××危害的工作,两份决定是依据不同主体的申请作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对刘小芹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小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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