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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甬北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杨甲。
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99号。
法定代表人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张甲不服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6)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乙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叶某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2日原告张甲向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之子张乙于2012年10月27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6)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林刚及张甲的身份证、张林刚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公安机关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张乙参加2012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张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某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某乙公司的基本情况表、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以及张乙参加的是职称考试,其当天下午还要参加第二门科目考试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的事实。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事实。
4.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一组,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某乙公司员工2012年5月-2012年10月的考勤记录表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并说明张乙事发当天是休息日的事实。
5.被告对某乙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一组,包括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对该公司销售经理谷某某、财务经理柳文进制作的职工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复印件,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对该公司财务经理柳文进、出纳乐某某、会计某某制作的职工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复印件,以上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对职称没有要求,公司也未指派张乙参加考试,考试当天是休息日,其考试属个人行为。
6.被告制作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6)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和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6)64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及以上文某的送达回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定程序进行送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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