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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期间,用人单位是否仍应支付二倍工资

2017-10-3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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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呈现:

原告张惠婷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任预算总监,月工资12000元。2011年5月9日原告随公司领导乘公司车辆前往汉中项目部,车辆行驶至西汉高速途中,被其他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1年11月24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2年6月,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

另外,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自原告发生工伤以来,一直未享受合法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也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2228.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被告中青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临时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汉中工程项目提供特定的专业工程预算服务,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且原告是西安长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故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支付工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并非被告造成,依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任人田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人身损害产生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及上述费用。故中青公司诉请确认中青公司不按照雁劳仲案字(2012)494号裁决支付给张惠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张惠婷入职被告中青公司处工作,张惠婷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青公司亦未给张惠婷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9日,张惠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到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4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号《关于张惠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张惠婷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0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对张惠婷所受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等级。2012年2月27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确认张惠婷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1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做出《西安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同意延长张惠婷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张惠婷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工资表、对账单,显示其月工资为8700元。张惠婷认为其月工资应为12000元,实发的8700元仅为约定工资的70%加餐补3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为12000元。中青公司称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其认为每月支付8700元属于劳务报酬。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中青公司共向张惠婷发放工资68016.9元。

本院认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号《关于张惠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对张惠婷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故本院认定张惠婷与中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张惠婷每月工资为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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