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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到底有不有效?

2017-10-3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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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芮行玉系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通信公司)职工,双方自200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2日晚,被告骑车摔伤,2009年11月25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10年9月30日,被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

2010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2月21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龙马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芮行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70083.66元。原告认为,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仲案字(201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审判】

溧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时被告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补足被告调解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因此,溧水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差额部分144231.8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超出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订立的调解协议书来确定上诉人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芮行玉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无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按照该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南京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针对龙马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龙马通信公司与芮行玉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签订时芮行玉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芮行玉仅得24860元,远低于依据工伤等级计算的应得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并无不当。因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反悔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针对工伤所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之所以出现协议处理工伤的情况,更多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以致于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赔偿款项来分担自己的风险,于是通过协议处理的方式来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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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工伤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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