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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于2011年3月23日起到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为匡某参加工伤保险。同年5月10日,匡某上班时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为捌级。后经仲裁与诉讼,法院生效裁判最终确定A公司应支付匡某各项费用合计201442.38元。法院在强制执行A公司时,查实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匡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随后匡某向所在区医疗保险中心递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但该区医疗保险中心以A公司事先并未为匡某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其服务对象为由,答复不给予先行支付。匡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匡某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并判令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其费用201442.38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匡某所在用人单位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的保护对象,不符合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工伤保险的投保和缴费是两个可分概念,“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已投保未缴费”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其主观意图在于为职工提供保障,必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客观逾期缴费或因其他原因未缴费是偶然性事件。将“已投保未缴费”的小概率事件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将导致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把不利后果转嫁给受伤害职工,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受伤害职工均可由社保基金予以先行支付,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件的处理症结实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中“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个条件内涵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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