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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台最新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和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由小编为您总结最高法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规定》共10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二)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一是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
《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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