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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1日杨某入职某企业,该企业从2016年2月起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企业已经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杨某等15人联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杨某等与企业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杨某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并于2014年12月3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随后杨某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
杨某的工伤职业病能否在我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34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同文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综合上述政策规定,由于杨某于2014年12月3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离职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杨某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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