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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明:
工伤赔偿案件在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工伤职工医疗费的支付看起来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实际上包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一般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往往对此有模糊的认识,使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以致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简要案情:
矫某系某工艺品厂的职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给职工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05年8月8日晚,矫某在下夜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致脑挫裂伤、左肘皮裂伤,被送往青医附院治疗,矫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000元。2006年10月12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只给职工报销药疗费54000元,剩下的46000元属非医保范围用药,工伤保险基金不给支付。现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待遇,并要求用人单位补偿医疗费46000元。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一、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二、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0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
本案焦点:
超过医保范围的医疗费46000元在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的情况下,是否应由某工艺品厂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已按法律规定给职工投足工伤保险,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法律规定报销了医疗费,用人单位已尽到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未报销的医疗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发生的是工伤,其所治的病单凭医疗范围的药品是远远不够的,况且是用人单位送职工到医院的,如何用药也只有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因此未报销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法理分析:
我认为矫某的医疗费除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理由是:
一,从法律具体规定看,某工艺品厂应承担矫某未报销的医疗费。
1、《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仍然有效。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其规定精神与上述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一致,仍然是职工不负担医疗费。
2、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没有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药费由谁承担,因此申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极其错误的,因为第一条已述,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仍然有效。反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正好说明要裁决被诉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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