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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三工”要素的合理延伸

2018-06-16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首先来看一个案例:某食品公司规定职工上白班的时间是早上6:00至下午18:00;上夜班的时间是下午18:00至次日早上6:00。该公司职工王某于2016年5月10日18:00上夜班,次日早上6:00时许下班到公司宿舍休息,至中午11:00时许准备到公司食堂吃饭,在下宿舍楼梯时不慎摔倒致伤,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同年8月王某向当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局工伤股经审核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王某不服,遂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市局维持了不予认定的决定。

本案在行政确认和复议过程中,各方对王某之伤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三工要素没有争议,争议的是三工要素在此种情形下能否作合理延伸?这是王某之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所在。

在有关工伤的行政和司法实务中,工伤认定主要涉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这三个基本要素。一般来说,严格意义上的三工内涵较易把握,但在很多特定情形下,本着工伤立法精神和秉承保护弱势劳动群体的原则,需要对三工要素作合理延伸和扩张解释。三工中工作原因是最灵活多变的灵魂性因素,它经常突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束缚,使得时间、空间标准存在很多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对工伤认定工作造成很多纷扰与困惑。实践中,因为对三工要素合理延伸的范围及幅度有着不同的理解,所以对某一受伤害职工是否予以认定工伤常常存在极大的争议,现行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类工伤问题没有、也不可能一一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业务实践,梳理一下三工要素的概念及其合理延伸的尺度,以便准确把握三工要素间的辩证关系,对工伤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甄别与认定。

1.对工作时间的界定与延伸。工作时间是指职工在法定或约定的限度内,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通常认为,工作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时间;二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三是职工为保证工作按期完成而加班的时间;四是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是由工作性质决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作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单位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与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并不完全等同,劳动时间是时段概念,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是个时点概念,这一时间点既可能出现在劳动时间之内,也可能出现在劳动时间之外,它既可以出现在作业时间,也可能会出现在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等时间点。因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尺度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进行判断。与工作时间对应的是休息时间,这是在工作时间以外劳动者自由支配的时间,因工作需要或工作性质决定,休息时间也可能转化为工作时间,如建筑工人在工棚短暂的歇息喝水时间。

2.对工作场所的界定与延伸。工作场所并非一个静态的概念,由于工作的复杂性、多变性,工作场所并非仅仅指办公室、工厂间等直接从事主要工作、生产的场所,同时包括次要场所及临时工作场所。一般认为,工作场所的范围具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定区域。该特定区域是指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联系的区域。如工厂车间是工人的工作场所;第二,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不特定区域。该不特定区域是指由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特点而使场所具有不确定性,但又与工作职责有密切关系的区域。如建筑工地的材料运输员的工作场所即属于此类型,并不能将其工作场所局限于建筑工地围墙之内;第三,为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处所。该相关处所是指为提高劳动者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必要设施,这是对劳动者主要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和必要补充,如休息室、厕所、饮水室等等。工作场所的延伸不仅包括本职工作岗位,还包含经过用人单位指派或许可、自愿到相关岗位上帮忙,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3.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与延伸。工伤认定最核心的内容是工作原因,如果说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那么工作原因则是它的必备条件。工作原因即是指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实践中,对于工作原因的界定,不应仅以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为限,也应从劳动者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出发,综合进行判断。工作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即一因一果,是指职工受伤与履行职务行为直接存在一对一的关系。工作原因的延伸取决于间接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多种原因造成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间接因果关系认定,有学者认为应当结合病情特征、病情可能诱发因素、受伤职工自身疾病史、工作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考察,客观认定履行工作职责对于职工受伤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和联系。如果受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突发疾病,完全系自身疾病引发,其疾病伤害的发生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完全无任何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工作原因。可见,各类职业工伤事件与时间、空间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因果联系。

还有,对职工在休息室、厕所、饮水室、餐厅等场所受伤,如果是发生在工作时间段内,包括上班前、下班收尾、午间休息等时间点,与工作本身有着关联,应视作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因为饮水进餐是人的生理的需要,也是为了继续工作的需要,也是为了安全生产的需要。但如果这些活动是发生在上下班前后时段内,且不是工作性质所必要的,则不宜认定为三工要素的合理延伸。

再看前文案例,笔者也认为对王某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王某受伤那天是休息状态,是在下班后的休息时间段内受的伤,该时间段与工作无关任何关联,不适用工作时间的延伸;其次,王某受伤地点是公司宿舍,是公司为职工提供的工作之外的休息场所,是职工的私人自由空间,不受职工岗位职责方面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王某也不是受公司临时指派等工作原因到宿舍,其到宿舍是为了正常的生理休息而非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宿舍不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扩展;还有,王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下楼梯时自己不慎摔跌,并且是已休息半天后才摔伤,非因工作疲劳等与工作有关联的因素而摔伤。其摔伤的间接原因是去午餐,而且午餐后下午还是休息不用上班,所以这里的午餐只是一个人正常的生理需求,也与工作原因无任何关联,也不适用工作原因的扩展。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理念已体现在《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依法办案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对案件每项法律事实的认定都要于法有据是依法办案的法定要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三工要素的把握,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伸扩展,但不可无限度地任意扩展,不能无原则地失去办案者的中立公正立场,否则就会违背法治精神、滥用法律制度,最终会有损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案中,王某所受伤害在时间、地点、内容这三方面没有一项符合三工要求,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实,本案可以从人身损害方面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对其向员工提供的宿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过错,依法应对员工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疏于防范,对自己受伤亦有过错。公司与王某双方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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