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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期间可否为可变期间

2018-06-17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4日凌晨4点左右,甲在延边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工地突发疾病,被送至汪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3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8日向汪清县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申请人为甲的女婿乙,被申请人为延边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2013年11月8日经汪清县人社局调查,做出认定甲死亡符合因工死亡情形。被申请人延边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不服,经两次诉讼,因申请主体不适格,2015年12月13日赵杰作为申请人申请甲死亡系工亡,我局于2016年2月23日认定赵云祥死亡符合工亡情形,责任承担主体为延边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适格申请主体于2015年12月13日申请工亡,已超申请时限。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死亡后,其家属积极主张工伤认定权利,工亡认定程序始终在诉讼中,并非怠于行驶权利表现,非主观原因,故不应以超申请时限为由,剥夺工亡家属权益。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已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事先为1年,但应扣除工伤职工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仲裁、诉讼等时间,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提出,单位是一种法定义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在1年内直接提起工伤认定,给予了工伤职工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职工发生伤害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关系不明确而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工伤职工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与诉讼,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说明工伤申请1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

综上,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时限为一年,此一年概念为可变期间,具体到案件中需认定其怠于行驶权利的主观性,及其他因素,在排除故意放弃申请工伤权利的前提下,可大胆地积极维护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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