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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可认定工伤?

2018-06-17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最近,A市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认定工伤案件。该市甲公司职工下班途中撞到路边的土堆上。交警部门审查之后出具了 无法查明成因的交通事故证明。职工家属据此申报工伤。当地人社局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实际的责任程度,要求申请方补正能反映责任程度的认定文书。申请方表示无法补正,由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职工家属不服决定,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既然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当事人有主要责任,那么就可以推定当事人不负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很多交通事故成因不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当事人以此申请工伤。对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工伤?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证明仅仅反映了有这样一起交通事故,因此还应当有其他资料证实确实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才可继续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证明作为交警部门的法律文书,内容上并没有排除当事人的非主要责任,则可推定存在非主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为工伤。

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非本人主要责任必须具备三方面的要求:

第一,必须由有关部门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结论,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

第二,文书的内容上必须清晰地载明事故责任的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6章《认定与复核》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表述了认定交通事故的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认定交通事故包括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逃逸事故的处理和成因无法查清的处理三大方面。在逻辑层次上,这三者互为补充构成了认定交通事故定义的外延与内涵。而在第46条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方面,具体划分为本人全责、主责、半责、次责、无责5种责任形态。由此可见,在论及交通事故责任方面,应当以第46条的范围为 非本人主要责任基本前提。有部分人认为,事故证明没有言明当事者有 主要责任,由此推论为非主要责任,完全是混乱了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逻辑关系。

第三,文书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事故认定书。《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照《道交法》和《实施条例》可知,任何一个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反映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形式上应当是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按照这样的判断标准,只有事故认定书才是具备区分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件。

从更大的角度看,从紧考量通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

首先,《条例》采取的是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立法表述。由此条可以得出比较确切的结论是,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不属于认定范围。而成因不明的事故证明反映出的信息是有可能包括本人主责、本人次责等5种责任。如果负有主要责任的人不能认定为工伤,而成因不明责任、不确定的却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样的论断是不公平的,也有可能引发不诚信的道德危机。其次,在是否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保险的过程中,我国经历了不同的时段。1996年 《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的交通事故描述为 在规定时间,必经路线上发生的本人无责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 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2011修订后表述为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其原因是,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正逐步完善,对照国际通行标准,国家正在为通勤事故受伤的职工建立新的保障体系,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更注重于保护三工事故的典型工伤职工。甚至还在期待,不久的将来,在国家有能力建立针对通勤事故的保障体系后,《工伤保险条例》有实现 去通勤化的可能。综上所述,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项,应当以责任清晰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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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认定工伤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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