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长期以来一直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热点和难点。从国家的立法层面来看,趋向于将社保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司法受案范围;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又不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司法受案范围。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相似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各地作法不一,进而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时同类案件审理结果不一致,也严重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及权威性。
一、主要观点
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司法受案范围,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应当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司法受案范围。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该观点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司法受案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肯定说认为,不应当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司法受案范围。依据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该观点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产生争议后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司法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原因在于:从争议主体看,社会保险争议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争议类型看,社会保险争议可分为缴费争议、发放争议和待遇争议;从法律关系看,社会保险争议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司法受案范围,需要视具体争议类型而定。
二、区分争议确定管辖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争议的不同法律性质,对其争议类型作出相应划分后,再确定不同争议的管辖主体。
社会保险缴费争议
该争议是指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所产生的争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由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应当由行政法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司法受理范围,该类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社会保险发放争议
此类争议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所产生的争议。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该类争议的主体,一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一方是劳动者,二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关系讲,依然是劳动者就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调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属于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司法机构不宜将此类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社会保险待遇争议
广义的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包括因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支付及调整而引起的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待遇、失业待遇、生育待遇、养老待遇以及医疗待遇损失而引起的争议。狭义的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仅指后者,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又可称之为社会保险赔偿争议。此处所指为狭义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笔者认为,如果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具体损失的,劳动者要求具体待遇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司法受案范围。
之所以将此类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司法受案范围,一方面是由于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将上述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转向用人单位,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一方面,从争议主体和法律关系来看,此类争议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看,也倾向于将此类争议纳入司法受案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结束语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对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的处理,从本质上讲,属于行政权干预的范畴;对于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的处理,从本质上讲,属于司法权干预的范畴。行政权与司法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权具有主动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当中,需要积极主动地对公共事务进行维护和分配,防止公共利益受到侵犯;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司法机关既不能主动寻找案源,也不能拒绝裁判案件,否则即有可能成为某一方利益的代言人而在裁决过程当中失去被动性、中立性。通过区分社会保险争议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将社会保险争议按不同类型区分对待,能够有效避免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也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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