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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视角下的社会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2018-06-18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 其所规制的社会保险权属于社会权的范畴, 具有争议点专业性强、 争议标的偏小、 社会影响面大、 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 如何高效、 公正地解决社会保险纠纷, 是全球各发达福利国家尤其是以社会保险为社会保障核心项目的国家所面临的挑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推进,在党的十八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如何完善、 统构已有社会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特别是如何处理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有序分工, 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保证各类社保纠纷得以高效、 公正地解决, 是将社会保险纠纷纳入法治框架的关键所在。 为此, 有必要在充分考虑我国已有权利救济渠道的基础上, 归纳域外社会保险纠纷解决经验, 从中把握制度设计与运行的规律。

德国: 从基层到联邦的三级社会保障专门法院

作为成文法国家的典型代表, 德国是最早建立社会保障纠纷专业化解决机制的国家之一。20世纪50年代德国通过《社会法院法》 后, 建立起涵盖社会保险、 社会救助等各类社会保障项目的纠纷解决机制, 并规定社会保险纠纷原则上需经过行政不服审查; 对审查结果仍不服者,方能向社会法院提起诉讼。

从横向分工看, 社会法院与普通法院、 劳工法院、 行政法院和财政法院彼此独立, 就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纠纷享有独立的审判权, 行政法院不审理涉及公法纠纷的社会保障纠纷, 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纠纷由社会法院管辖。 在法院内部,亦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不同社会保障项目的专业法庭。 从纵向分工看,社会法院系统由联邦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基层社会法院三级组成。其中,基层社会法院审理法定养老保险、长期护理保险、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的纠纷, 州社会法院受理各类社会保险案件的上诉, 而联邦社会法院一般不直接负责查明事实等,而是审查法律并决定是否发回州法院重审。

名誉法官制度是德国社会法院的特色之一。 地方社会法院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组成审判庭, 负责上诉事宜的州社会法院则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名誉法官组成法庭。 名誉法官制类似我国实行的陪审制度, 但法制化程度更高, 如遴选程序、 独立性和物质保障等皆由法律所规定。 名誉法官的构成, 则依据案件具体争议性质而定, 由代表参保人的保险基金代表、 雇主组织代表和医务人员等兼具专业性和行业代表性的利益相关方成员组成, 任期五年。 每次组成法庭时, 履职的名誉法官由遴选委员会依法选取。 在履行法官职责时, 名誉法官亦可依法得到工资补偿。 在案件审理或判决过程中, 名誉法官享有和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设计体现了法制化与专业性的有效结合。

日本: 高度分化的社会保险行政审查机制

与德国的社会法院系统相比, 日本社会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突出表现为行政处分不服审查机构的高度分化。除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况外, 原则上社会保险纠纷必须经过社会保险审查官或相应的审查会审查后, 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司法机关仍然作为社会保险纠纷的最终解决渠道, 但高度分化的行政审查制度确实将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在进入司法救济渠道前予以查明或直接解决, 并在客观上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这种行政不服审查上的高度分化,首先体现为不同险种、 同一险种不同保险制度的纠纷有各自的应对渠道。 发生国民健康保险和护理保险纠纷时, 采取行政不服审查一审制, 由主张权利人直接分别向国民健康保险审查会和护理保险审查会提出审查请求, 审查会实行合议制。 其他诸如工伤、 失业和养老保险等险种的纠纷则实行二审制, 在劳动保险审查会、 社会保险审查会之前设置了各类保险审查官, 后者以独任的形式作为一审程序; 对一审结果不服者, 可以选择继续向相应的审查会提出再审查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高度分化还体现在行政不服审查的适用程序依据具体引发争议的行为不同而分别予以规定。 在与正式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健康保险和厚生年金领域,社会保险分为两类并分别适用两种程序:在保险人作出有关被保险者资格、 收入标准、 保险给付等的处理结果后, 如发生争议或纠纷, 可由社会保险审查会接受申请、进行裁决, 也可直接提起诉讼;有关保险费的纠纷, 则仍实行审查官和审查会二审制。 上述变化实质上反映了日本行政救济法律中, 废除或缩小行政审查前置原则适用范围的倾向, 并赋予权利主张人更大的自由选择权, 以期最大限度避免权利救济不及时的情况。

社会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呈专业化倾向

在对比特征明显的德日两国纠纷解决经验后, 我们还可以在个性中总结出社会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共性规律, 即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倾向。

首先, 德日两国都采取了行政审查前置与司法审查兜底的权利救济模式。原则上, 提起社会保险诉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审查, 这一原则能使争议在进入法庭辩论前, 得以充分查明基本事实, 过滤掉诸如保险者测算失误、 一线经办人员未充分尽告知义务等争议, 既高效解决了问题, 又将法院的司法资源留给疑难问题、 重大争议或新型纠纷, 实现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有序分工, 在释法、判决中推动社会保险权利不断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转化。

其次, 第三方参与能够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并通过引入专业人员等方式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无论是德国社会法院的荣誉法官制度,还是日本各类社会保险审查会的人员多元化构成, 都凸显了司法民主化与专业化之间的良性互动, 以纠纷解决机关的独立性推动纠纷解决方式的充分性。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为此打下了民主参与、 科学参与的制度架构, 在今后的制度设计中应在此基础上多加论证、改造。

最后, 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制化程度高,实体法、 组织法和程序法通盘考虑,也是可观察到的趋势之一。 例如, 日本《行政救济法》 规定审查机关应当承担关于行政不服审查的告知义务并公告。2016年4月新修改的 《行政不服审查法》也创设了纠纷解决信息提供制度。 又如德国 《社会法院法》 与《社会法典》 相呼应, 前者不仅规定了组织架构, 也规定了纠纷解决程序。 这种将社会保险立法、 司法作为一个专业领域进行整体设计思路, 使得社会保险权从立法之时起就从根本上保障了权利的可实现性,以及争议、 纠纷发生时权利救济的可操作性。 在部分群众反映社会保障获得感不强的当下, 这种社会保险 立法-司法-执法 三位一体的系统思维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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