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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认定案件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

2018-06-18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在我国,用工主体十分复杂,用工形式千变万化,发生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也各有不同,且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寄希望制定一部无比详尽的成文法解决所有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绝不现实。因此,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要善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权益保障需求,笔者将通过一典型案例的分析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

唐某系某机械厂勤杂工,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于2014年6月向社保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要求认定工伤。社保行政部门受理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其对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属于唐某请假期间,唐某因儿子结婚向厂里负责人口头请假十天,唐某31号到厂里是来还礼散香烟,不是来工作的。后唐某丈夫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供了事发后三天与相关证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三名证人都向唐某丈夫陈述了事发当天唐某来上班的事实,但是在听证程序中,该三名证人对通话事实均予以承认,却对通话内容予以否认,表示其对话非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社保行政部门对其他证人一一调查询问,最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构成举证不能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二、争议焦点:1、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三、认定工伤的理由

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职工方提供的三名证人在录音中都向唐某丈夫陈述了事发当天唐某来上班的事实,为谨慎起见,社保行政部门组织了双方进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证人陈某对唐某丈夫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全部否认,理由是唐某当天下午只是来还红包,并非来上班,之所以告诉其丈夫唐某来上班,是因为与唐某生前有约,无论何时其丈夫来电查问她上下班情况,都要说在上班,证人严某和王某否认录音内容的理由都是录音中提到的上班非真实意义上的上班,而是来到班上办事,是来还红包,并非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款第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此,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社保行政部门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证人陈某、严某、王某对否认电话录音内容的理由非常牵强,不符合合情合理原则,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为查清事实,社保行政部门又对双方提供来的新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中发现单位方提供的证人李某陈述的非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看到唐某时穿着短打羽绒服的证词,与之前单位方提供的所有证人均陈述的事发当天唐某在单位停留期间穿着长款羽绒服的证词相互矛盾,且职工方又提供了一名目击者作为证人,证实事发当天看到唐某在单位工作的事实。最终,社保行政部门合理推断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实,存在虚假陈述的客观事实,认定职工方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单位举证不能。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在于唐某是否来上班,事发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而如何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则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本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可以看出,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不易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才可以认定不是工伤。因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某请假的具体假期时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唐某下午到厂里未实际工作,在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事实前提下,应当认定唐某构成工伤。

三、启示与思考

本案应当引发的讨论是社保行政部门如何避免工伤认定证据规定与实际取证的错位以及如何合法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实际中,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社保行政部门一定的调查权,也明确了举证责任,但是在实际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的问题。为此,笔者就如何解决调查难和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充分利用法定的调查权对争议焦点展开充分调查,从细节处查证案件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笔者认为,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阶段,应当充分利用法定的调查权展开充分的调查。本案中,社保行政部门先后去单位调查数次,又组织双方听证,制作证人调查笔录数十份,依据相关证人证言的细节矛盾之处,认定单位存在虚假陈述,最终认定工伤,并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依法维护了受伤害职工的利益。

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依据个案特点作出准确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并非是确认职工免责,笔者认为职工方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这些证据由社保行政部门向法院提供。本案中,职工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和后来的目击者证人都是有效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提供这些证据,笔者认为,仅仅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推定单位举证不能,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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