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张某在A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与A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7年12月30日,约定月工资1500元。 2015年3月21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同年7月25日,A公司以张某当日擅自离岗且累计多次在值班时睡觉为由向其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8月3日,A公司以张某在值班室酗酒为由,再次向其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处分。A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之后,公司认为是张某违纪造成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支付,为此张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后经仲裁调解,A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案。
本案争议焦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是否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
本案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以上法规表明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故本案经仲裁调解,劳动者的诉求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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