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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能否得到双赔付

2018-06-19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双份赔偿,还是采取补充补偿模式,其社会各界一直以来争议较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前,司法界基本统一了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

综上,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双份赔偿。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保法》使上述观点受到了改变,《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追偿制度。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对对权利人的工伤医疗费不赔偿。

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部分双份赔偿,还是采取补充补偿模式。目前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补充补偿模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追偿制度,从立法原意考察,该法不支持工伤职工双重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交通事故肇事方等相关方赔偿工亡职工近亲属损失超过了工伤保险基金应赔付金额。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差。

第二种观点,即部分双份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12号]: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但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追偿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

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也予以明确。

综上,因《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侵权的工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其它待遇采取双份赔偿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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