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 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涉及到伤病间的复杂关系, 高待遇的吸引, 多角色的立场博弈,加之目前政策规定得不明确、 不完善, 增加了该条款执行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 也成为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工伤认定条款中争议较多的一个条款。
目前, 有关 突发疾病死亡内容的法律法规有两项。 一是《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项的规定。 二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48小时 的起算时间, 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从全国数据看, 突发疾病死亡人数占工亡总人数的1/3左右,数量较大且每年有小幅上涨。 而在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的工伤认定过程中, 常常是一些基本要件不齐全、 不完整的案例引发的争议最多, 形成案例认定的难点。如: 发病情况不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 死亡情形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难以判断; 死因是否因疾病导致难以判断等情形。
从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的执行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现行政策规定较粗, 可操作性不强。 现行法规文件规定较粗, 对于 48小时突发疾病条款中的一个前提条件、 两种情形和七个基本要件, 没有较为详尽的解释和操作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 以 突发疾病 规定为例,按照劳社部函 〔2004〕256号文件规定, 突发疾病 包括各类疾病。 然而, 突发疾病 的症状表象有 轻 和 重 的不同情形。 轻 的症状表象可能只是工作时自身感觉不舒服或旁人发现其 脸色不好 等, 未及时送医院治疗, 正常下班回家后病情突然加重, 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重的症状表象则是在工作场所昏迷后, 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 对 重 症状表象的 突发疾病 界定容易把握,对 轻 症状表象的 突发疾病难以界定把握。
二是对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存在理解差异, 出现同类案例的差异化认定结论。 从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案例的结论和分析看, 各地对同类案例的认定结果存在一定的差异。 主要原因: 是各地工伤保险机构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和把握不同。 由于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的配套政策较少, 各地主要通过对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理解和操作。 由于对法律条款理解的差异, 造成各地认定结果的不同。是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对条款理解和把握不同。 在各地案例中明显看到,一些地方的工伤保险机构与法院对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的理解和把握有较大差异, 甚至出现相反的认定结论, 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三是单纯强调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不考虑 工作原因。在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中没有特别提出必须因 工作原因。 如果仅从条款的字面理解, 只需要在工作时间内、 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就可认定为工伤, 而不需要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 在实际操作中, 法院系统容易产生这样的理解和判断。 但是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 从政策规定的历史沿革看, 工伤的本意就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很难割裂工作原因。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强调 在工作时间、 工作区域、因工作紧张造成突发疾病死亡。由于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在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中是否要考虑工作原因 的因素, 导致对案例的认定结论出现较大差异。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 许多地方将工作岗位扩大到工作场所或工作区域。在空间扩大的情况下, 如果不考虑 工作原因, 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
四是对 48小时 限定存在争议, 认为缺乏人文关怀。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项规定了 48小时 界限,而且在界限内外有巨大的待遇差。这样的政策规定给了工亡职工家属一个残酷的选题, 即或者坚持治疗, 失去工伤待遇, 或者放弃治疗, 保有工伤待遇。 但无论如何选择, 都会对工亡职工家属造成损伤。 而现实中, 确实存在着放弃治疗、 保工伤待遇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另外,突发疾病者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没有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也引发了社会质疑。
五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发生扭曲。 用人单位对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的规定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对于参保的用人单位而言, 由于工亡职工的单位不需支付任何工伤待遇, 也不算作安全生产事故, 单位一般会积极配合, 将因病死亡人员作为突发疾病死亡 情形上报, 甚至编造事实、 出具虚假证明。 对于没有参保的用人单位而言, 一些单位选择与医院协议, 将患者死亡时间拖至 48小时 之外。 而一些单位以事实不清、 理由不充分、 条款不合理为由, 执意走法律程序, 繁复的工伤认定和维权程序, 导致工亡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严重对立, 对簿公堂纠缠不休现象屡有发生, 工伤认定机构被复议、 被诉讼, 挟裹其间疲于应付, 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 虽然参保或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表现出的态度不同, 目的不同,但是都不同程度地干扰着对 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认定工作。
针对目前 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实施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 制定 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配套政策, 提高可操作性,减少认定差异化结果。
一是细化 突发疾病死亡条款, 减少执行中的争议。 进一步明确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的一个前提条件、 两个情形和七个基本要件的内涵和外延, 增加对条款内容理解和把握的一致性,避免出现实际操作中范围缩小化和扩大化情况。
二是完善 48小时 规定。明确和细化 48小时 的规定,特别是对突发抢救死亡情形的各个环节认定依据、 证明材料、出具证明单位等进行明确, 减少工伤认定结论的差异化。 同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 作出较为宽泛的规定, 比如规定: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 不受 48小时 的限制,以利于对职工生命的保护。
三是在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的认定中, 考虑 工作原因因素。 明确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与 工作原因 的关联性, 排除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发生的, 非工作原因引发的突发疾病情形, 以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和本意, 保护因工作原因伤残和死亡的职工。
第二, 建立 突发疾病死亡梯级待遇标准, 避免待遇悬殊造成的逆选择。 为解决 突发疾病死亡 条款引起的 不死不算工伤, 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待遇体系, 增加 突发疾病 情形经抢救脱离危险后的伤残评级及待遇保障。 突发疾病 情形的职工在病情稳定后, 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鉴定级别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 没有相应的病种标准, 可根据肢体伤残情况对应相应的伤残标准。
第三, 加强部门间合作,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借鉴哈尔滨市的经验, 为了集思广益, 发挥各部门的优势资源, 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 建议各地建立调查取证联动机制及工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 对认定重大工伤、 疑难案件在事故调查, 责任划分, 办理程序, 法律适用, 医疗诊断等方面充分听取各方面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建议, 达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合法。
第四, 加强劳动保护, 提高对 突发疾病死亡 情形的预防意识。 提高职工对心脑血管及慢性病的自我防控意识, 做到早诊断、 早治疗, 并遵照医嘱及时休息。 用人单位要定期对职工进行体检, 对病情不适合现有岗位的职工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各地工伤保险部门要督促企业做好职工体检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使用工伤预防费支持参保单位职工的体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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