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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过劳死” 立法的缺位审视我国工伤认定范围

2018-06-21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过劳死 通常指因长时间加班导致过度疲劳引发疾病而死亡。过劳死 并非法律术语, 也非临床医学病名, 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医学范畴。 过劳死 一词源于日本,日文音译 KAROSHI, 英文中的过劳死就是借用了日语的音译。

我国从 20 世纪 90 年代起人们才逐渐接触到 过劳死 的概念,过劳死 在法律上一直处于盲区,且没有形成一个权威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在论述其概念时一般认为:过劳死即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也就是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强令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 工作劳动强度, 导致劳动者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

我国立法对 过劳死 问题规制的缺位分析

日本开创了 过劳死 法律规制的先河, 美国等国家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制, 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与国外相比, 我国现有立法对于 过劳死 的规制存在缺位的问题。 我国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过劳死 相关救济责任。 目前,《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与第十五条第一项似乎能够将 过劳死 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之内, 但是仔细分析,就能发现问题所在。

《工伤保险条例 》 第十四、 十五两条是肯定性条款, 十六条是否定性条款。 一般而言, 只要符合十四、 十五中的规定, 又不在十六条所列的三项否定条款范围内, 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将劳动者在工作场所、 工作时间之外, 发病或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中列举了认定工伤的7种情形, 总的来说, 对工伤进行认定时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 即: 工作时间因素、工作场所因素以及工作因素 , 我们通常称之为工伤三要素 或 三工原则, 这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判断标准。 然而,过劳死 的发生往往不能严格符合以上三个要素。 过劳死 往往是一个慢性积累的过程, 很难被确定是哪一次 工作事故 的原因所导致或者根本就是在长期的超时超强度劳动状况下的结果, 而且其发病或者死亡的时间经常不在工作时间,地点也未必在工作场所或与工作相关的场所。 这种情形下的 过劳死在我国现行工伤认定条件下, 是不能够被纳入 工伤范围的。

以48小时为节点, 来判断是否为工伤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了 视同工伤 的情形, 而这种情形也是当下学界认为的我国现行法中最符合 过劳死情形的条款了。

该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是: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项规定与我们讨论的 过劳死 有密切的关系。按照该项规定, 劳动者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不论是否是由工作原因引起, 均应当 视同工伤。

第十五条规定有利于 过劳死被认定为工伤。 这是因为, 现实中,过劳死 通常是因为劳累过度导致的心肌梗死或其他类型的猝死, 死者家属很难证明死者是因为工作而过度劳累造成的死亡结果, 如果按照十四条中的规定, 由于无法证明工作原因, 认定 工伤 是很困难的。

按照第十五条中的规定, 更多情况下的 过劳死 将可以被认定为 视同工伤, 从而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然而, 该规定要求突发疾病死亡或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如此一来, 只要劳动者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稍微延长, 达到48小时以上, 视同工伤 的大门就又向他们关闭了。

这一条款的设置目的是通过设定时间范围, 将工作与事故联系起来, 以确保死亡与发病之间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 体现 因公致伤的认定原则, 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 立法者从简化工伤认定的角度出发,认为48小时是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 因此, 考虑到可操作性, 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但这种做法缺乏人性化和科学化考量。

由于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往往比较大, 过劳死 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 一旦发生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却因为 48小时 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死亡劳动者的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 这一时间限制容易造成新的不公平, 由于48小时内的待遇和48小时外的待遇截然不同, 很多突发疾病的员工在 保命还是 保工伤 之间抉择, 更让一些不良的企业为躲过工伤的认定,恶意拖延治疗时间。 显然, 48小时 的规定没有深刻考虑现实状况,在医学上毫无道理可言。 因此, 现行 《工伤保险条例》 相关规定还不能将 过劳死 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之内。

将 过劳死 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相关思路

由于 过劳死 受损害事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是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伤害的结果, 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 过劳死 本身就是工作繁重、 过度疲劳而导致的死亡, 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 将 过劳死 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具有正当性, 有利于劳动关系及社会和谐和稳定。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 要将 过劳死 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 有以下几个思路可供参考:

应当通过立法形式确立过劳死 属于工伤, 对现行工伤认定范围作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在我国 《工伤保险条例》 相关条文中也是有体现的, 这从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 项 工作前后及从事有关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伤 及第项的 在上下班途中 的规定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相关条文解释便可窥见一斑。 另外, 我国立法在关于 过劳死 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这个问题上是有过反复的。1965 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 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 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 原则上应按非因工伤死亡处理。 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 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 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 予以照顾, 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 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应认定为工伤。 这是离过劳死 认定为工伤最接近的一次立法了。

因此, 笔者认为, 在将来立法过程中, 有必要将 过劳死 以直接规定的方式纳入 工伤 认定范围, 应当保留 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 认定工伤的规定, 毕竟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上已经有了10年的经验。 目前应该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项, 去掉双工+48小时的限制,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 过劳死 都纳入工伤的范围。

可借鉴日本经验确定 过劳死具体认定标准

日本实行事后管治制度,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如果疲劳过度以及疲劳过度导致自杀被认定为劳动灾害,可以提起劳灾保险申请, 从而能够享受到疗养补偿、 损害补偿、 遗属补偿等。2001年12月出台 《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认定标准》,2002年2月颁行 《为防止因过度劳动导致妨害健康的综合对策》, 这两部规章以职业疾病、 劳动时间为着眼点, 规定了定期健康检查、 带薪休假、 加班最长时间限制等多项内容。 其中前一项规章被厚生省解释为是 过劳死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长时间疲劳的负荷过重、 工作时间外 过重劳动 和 劳动状态 三项内容。 若能认定超工作量导致心血管疾病发生几率增加, 就可按照劳动灾害补偿提供救济补偿。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经验: 第一, 利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确定关于 过劳死 的标准, 从而辅助法律上对 过劳死 的确定。 第二, 将 过劳死 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并制定将 过劳死 纳入工伤赔偿范畴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 《劳动法》 中补充规定 过劳死 的工伤性质以及构成要件。 具体在时间上, 以周或月为单位, 计算超出《劳动法》 所规定的劳动时间的长短, 考虑劳动者发病之前6个月的工作情况, 可以具体到发病前一个月加班时长超过 100 小时, 或者发病前 2 至 6 个月每月平均加班超过 80小时, 且这种超额的劳动与劳动者的发病乃至死亡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 建议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范围相关规定, 将过劳死 作为 视同工伤 的一种情况。 具体标准上, 可以考察劳动者在生前最后6个月内, 每月加班是否超过80小时, 以此作为判断过劳死 的依据。 这既可以进一步倒逼企业保障员工的休息权, 也可以作为中国劳动者权利 渐进式改善的一个可靠路径。

借鉴美国作法, 可考虑在立法上明确将 过劳 及 过劳死列入职业病的防治范围, 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同时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给予更全面的保护

我国目前是以封闭式列举方式确定职业病范围, 纳入职业病范围的职业病分10 类 115 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加强, 职业病范围的确定方法将趋于开放, 职业病的范围也将扩展。 对主要是由于雇主严重违法所引起的劳动者 过劳 现象, 可以参照美国 慢性疲劳综合症 的诊断标准给予认定, 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按职业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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