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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2018-06-22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姚某系某压滤机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0日,姚某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在单位车间里用行车吊钢板时左手中指被钢丝绳夹断。2014年10月22日,人力社保部门受理姚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该压滤机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而后,人力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向该压滤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对姚某受伤的事情不清楚,但未予以否认,也未有证据证明姚某不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2日,人力社保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姚某所受之伤为工伤。该压滤机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姚某系在公司外受伤,工伤认定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请求撤销人力社保部门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考勤表,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姚某并未到该单位上班的事实。2015年5月8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压滤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本案应由该压滤机公司就其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压滤机公司提交了考勤表,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姚某并未到该单位上班的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该考勤表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且系该压滤机公司单方制作,法院经审理后未予采纳。

该案警示:第一,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收到人力社保部门的举证告知书后,应积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人力社保部门就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应积极予以协助;第二,相关证据材料应及时提供。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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