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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2018-06-22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一、案情简介:

陈某自述其近亲属陆某系某镇卫生院的医生,于2009年12月27日17时左右在出诊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以该卫生院为用工主体认定陆某为工亡。后又于2011年6月20日向人社局提出变更申请,将陆某的用工主体变更为区卫生局。但卫生局提出与陆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双方就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人社局依据原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陈某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来确认陆某与卫生局的劳动关系。后因当地仲裁委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没有理涉,人社局只得依据申请人陈某和卫生局提交的有关材料认为陆某与卫生局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最终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通知书》,决定对陈某要求对陆某认定工伤的申请,予以终止,此案经复议、一审、二审,现已终结,复议机关和诉讼机关对人社局的终止决定均予以维持。

二、争议焦点: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在仲裁部门和法院均不受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时应当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三、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第一种意见: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一并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根据《条例》的立法本意分析,人社局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提缴的劳动关系材料只应作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确认不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独立程序,应由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行使确认权,即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确认包含在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过程中。如果人社局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要求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出劳动关系的确认,再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工伤合法权益。

2、第二种意见:在工伤认定中,人社局无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首先审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受理阶段仅对劳动关系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工伤认定过程,人社局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具有审查权,而非确认权。当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时,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中止工伤认定。人社局的主要任务是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法定条件确认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即对事故伤害性质进行定性,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有无劳动关系争议属确认之诉,依法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人社局无法律规定可行使确认权。

四、启示与思考:

1、人社局可以依申请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

《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的发送主体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然,人社局是作为直接的执行机关的,虽然该文件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这仅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时明确的法律救济,并没有否认人社局也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这是赋予管理相对人的一种权利。我们认为,立法的本意在于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以便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确认劳动关系。那么,社保行政机关作为工伤认定部门,自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来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去仲裁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来确认劳动关系。

2、该确认行为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含在工伤认定程序中。

如果人社局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我们认为,这个确认行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不应该包含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这个确认行为还应当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因为工伤认定的前提就是确认劳动关系,一定要等到复议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确认无误后,才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是,该确认行为究竟如何实施,它的程序究竟是怎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材料如何审查,都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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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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