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产假工资的支付
2012年4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1991年8月23日公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而根据原劳动部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根据上述规定,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按照正常劳动的工资支付,即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各地对于相应的正常工作的工资可能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何谓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则上可以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因此,对于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产假的工资主要由生育保险基金所支付的生育津贴所替代。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支付
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支付主要是指职工未休年休假时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公式:加班的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的计算比例,在此同样可以适用,其中加班的时间根据职工未休年休假来确定。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比例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比例相同,都是300%。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进行折算。其中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而且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照此执行。
案例:姜某为某服装公司工人,截至2014年年底,姜某已经累计工作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其应该可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是由于公司的订单应接不暇,导致公司生产运营吃紧,因此,公司在征得姜某的同意后,决定不安排姜某休年休假。而姜某在应休年休假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之后为3000元。
根据上述案例的描述,姜某因未休年休假而可以请求的工资应为:300021.75352069元。
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三、探亲假
目前关于探亲假主要是由《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予以规定,其适用对象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有些地方将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也纳入探亲假的适用范围。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探亲假期: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第五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而标准工资实际上是指正常劳动的工资。
四、婚丧假
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至3天的结婚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而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增加的婚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五、事假
根据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六、病假
1、1)国家对企业单位职工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职员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应由该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伤病假期间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的90%;已满8年或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100%。工人职员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者,病、伤假期间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为: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企业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公负伤救济费时,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2)1995年3月9日公布的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3)1995年8月4日公布的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对用人单位解除在医疗期间内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即使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但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六种情形是: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职工的医疗期的确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①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②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时的医疗期的计算。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假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假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假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假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假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假时间计算。
5、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享受医疗期的病休假的时间的计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1995年3月5日到1995年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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