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案情简介赵某系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6月18日该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20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终作出了认定赵某交通事故死亡为因工死亡。2011年6月28日,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定赵某因工死亡待遇92664元,并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到位。2011年10月10日,赵某之父以因工死亡待遇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请求撤销2011年8月22日县人社部门核定的赵某因工死亡待遇的行为,请求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重新核定待遇标准。区人民法院经过质证、辩论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核定赵某因工死亡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2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某之父不服,于2012年2月14日提出上诉,请求市法院撤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依照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赵某的工亡待遇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4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定赵某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某之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的判断与最终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差别?评析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本案的核心,成为判断享受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该案是《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因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引发的待遇纠纷,其关键是工伤认定的作出时间判定。笔者认为,终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主要有以下理由: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定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义务有影响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法定机关不得随意变更,这种拘束力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其它行政机关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到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无论认定为工伤还是不认定为工伤、不视同为工伤,都视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这种行为,不因其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有所改变。就本案,应当认定2010年8月20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二、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真正含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对于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理解,应从两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发生事故,申请人已经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但由于种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没有作出工伤认定;二是条例施行前发生事故伤害,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没有作出工伤认定。这两种情况均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最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对于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事故伤害,只要工伤认定的依据是按本条例作出的,那么其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理应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本案中县人社行政部门2010年8月20日已对赵某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就意味着工伤认定已经完成,而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笔者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和法律法规的适用,都应该具体的、联系的、情景化去判断,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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