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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工伤案例谈举证及证据审查问题

2018-07-02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吉某是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工,2011年5月被派遣至市区某局从事门卫工作,2011年7月14日早晨7:30左右,在前往单位的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吉某受伤,因为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工伤认定, 2012年2月20日吉某向我局工伤认定机构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3、医疗诊断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我局工伤认定机构核实材料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随后我局就吉某工伤申请开展了相应的调查,调查了解吉某所在单位有南北两个大门,吉某从事门卫工作北大门共有三人分别是吉某、吕某、陈某,三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班次,分为早中晚三班,吉某指出事发当日他上的是早班,事发后他请该局北大门的门卫高某为其做了相关证明:高某指出事发当日他早班上班时,吉某的哥哥打电话告诉他吉某出事了请他告诉北门值班人员吉某不能来上班请人替岗。在单位举证阶段该单位没能提供相关的职工工作排班表、考勤表,仅仅提供了吕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该两人的两份证人证言指出吉某当日是上中班,我们调查人员随后又及时对吕某、陈某做了相关调查笔录,但两份调查笔录吕某、陈某的表述中存在矛盾的地方:陈某说当日是早上吕某告诉他吉某发生了事故,而吕某说是中午他接到陈某电话说吉某发生事故不能上班了。本案中吉某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地点在当事人住址和单位的合理路线当中,这些都可以通过相关的证明材料得到佐证,但存在的争议是吉某是否在上班的时间发生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提供了初步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就需要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明为工伤的证据而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虽然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间也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但所提出的证据基于以下方面分析,其真实性、可信度是低的:首先,吕某和陈某作为单位的职工,与单位之间有利害关系,从社会常识来看,如果单位要求其帮单位作证,其很难拒绝,因此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其次,吕某和陈某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孤证是很难被采纳的;再次,因为对吕某和陈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来看其中存在着矛盾的地方,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足采信。最终,我局认为该用人单位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明证明该职工不是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该职工为工伤。本着办理一件案件,完善一个企业用工行为的原则,我们对该用人单位提出了相关建议:1、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为职工及时缴纳社会保险;2、单位应该完善自身的规章制度,有明确的考勤和排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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