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工伤保险早报: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12日以苏劳仲委[2007]1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第十条将工伤私了协议一概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据此规定,工伤私了协议即使是双方自愿的,只要赔偿金额低于劳动者应得金额,不论差距多少,劳动者都可以通过公权力予以补足。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赔偿的金额高于劳动者应得待遇,则不存在再行补足的问题,但用人单位也无法再行要求劳动退回。笔者认为,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在未撤销之前,私了协议应当有效。一、法律依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但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协商解决,而且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协商解决。上述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工伤赔偿的私权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私权范围,完全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二、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不足,其中工伤赔偿程序上的复杂和繁锁、周期如此之长,严重阻碍了工伤劳动者的权益及时获得保障,特别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工伤赔偿的程序有:工伤认定程序,劳动部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核实到的情况,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仲裁后,应当在组成仲裁后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按照以上程序其中间还不能包括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所以劳动者得到工伤赔偿的最快时间也要5至6个月。因此,如果否认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年会议纪要,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足,那么用人单位不会和劳动者进行私了,劳动者只有进行工伤认定、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后才能可以获得赔偿。一方面,占用了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的社会资源,同时也牵涉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人力物力,不利于劳动者权益得到及时维护。另一方面,如果否认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也会陷入一个怪圈。假定一个工伤事故私了后,劳动者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一套程序走完后,劳动者获得的赔偿肯定要比私了要多一些,如果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很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法院强调诉前调解,劳动者在调解时,必然会作出一些让步,很有可能赔偿数额又回到私了的金额。三、具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工伤私了协议的救济途径赋予工伤私了协议法律效力,由于有的劳动者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虽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私了协议很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劳动者怎样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工伤私了协议在具有以上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时,劳动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工伤私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时,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私了协议,如法院撤销私了协议的话,劳动者可以再行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但在私了协议未被撤销前,劳动者不得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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